西安理工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各级行政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西安理工大学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申诉当事人,包括申诉人与被申诉人。
申诉人,指在西安理工大学人事处备案在职的教师、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等。
被申诉人,指学校和学校所属各管理机构、学院(研究院、所、中心)等基层单位。
第三条申诉的范围。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西安理工大学章程》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损害了申诉人合法权益的下列具体行为:
(一)在职称评聘、年度考核、待遇及奖惩等方面作出的决定,侵犯其权益的;
(二)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学校规章和规定中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申诉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理的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五条本办法是维护教职工权益的校内救济制度。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还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诉、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申诉人的申诉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申诉人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七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的执行。申诉人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八条申诉人一方3人及以上者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选1-3名代表提出申诉。
第九条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严肃认真的原则;
(三)由本人提出的原则;
(四)不重复申诉的原则。
第十条处理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程序正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二)依法、公正、及时、适当的原则;
(三)自愿调解的原则;
(四)申诉不得加重处罚的原则;
(五)处理申诉的过程以公开为原则(涉及学校机密事项除外),但涉及个人隐私的,经申诉人申请可以不公开。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教职工的申诉。
第十二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下述人员组成:
(一)未担任行政职务的教职工代表7人;
(二)学校行政单位代表5人;
(三)学校工会委员会委员3人。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由主管工会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校工会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担任。未担任行政职务的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主席团推选产生;学校行政单位代表主要由监察处、人事处、教务处、校长办公室等单位负责人及法律顾问担任,单位负责人如有调整由接任者自然替补。学校工会委员会委员由学校工会委员会选派。未担任行政职务的教职工代表、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5年,可以连任,最多不超过两届。成立的申诉委员会需全校范围公告周知。
第十四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学校工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对申诉人的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审议,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就申诉事项,采用被申诉人答辩、举行听证会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调查;
(五)根据自愿原则,就申诉事项进行调解;
(六)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意见书;
(七)监督申诉处理意见的执行。
申诉处理委员会行使本款规定的权利,校内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申诉及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申诉处理程序包括:提出申诉、审查受理、申诉复查、申诉评议、申诉调解、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
第十七条申诉人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行政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诉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诉人当面递交申诉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八条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时效期为10个工作日。申诉的时效期自申诉人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而逾期者,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诉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申诉书一式两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业、申诉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具体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五)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申诉人应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材料与期限的要求,按期补齐相应内容。
第二十条学校对教职工作出行政处理,应当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教职工本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理意见和处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可以提出申诉、申诉的处理单位及申诉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理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及被申诉人。事项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申诉受理的条件:
(一)申诉人认为原行政处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原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人提出原行政处理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没有执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或者没有正确执行相关制度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要求、理由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有关规定的;
(二)申诉人与校外产生的争议事项;
(三)已经作出有效裁决的争议事项;
(四)逾期提出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单纯投诉举报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七)其他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二十四条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申诉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上级主管单位申诉。
第二十五条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书后,应当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对申诉事项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后,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驳回,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于申诉书未明确申诉理由和请求的,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处理申诉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处理申诉事件,应组成专门工作小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参加调查的委员不得少于三人。工作小组应向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调查取证,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工作小组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处理申诉事项,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2)定性是否准确;
(3)行政处理是否恰当;
(4)是否符合规定的办理程序;
(5)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是否正确;
(6)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二)举证。被申诉人应在接到申诉处理委员会举证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人提出的意见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若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申诉处理期间,被申诉人不得再自行收集对教职工进行处罚或处理的证据材料。必要时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依申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质证。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以公开方式进行,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申诉处理委员会依申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四)证据审核认定。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五)调解。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申诉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裁决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工作即行终止,原申诉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提起申诉。
第二十八条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事项需要可举行听证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陈述、举证、质证,必要时可请有关证人到场作证。
(一)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听证会至少有9名委员出席,人数应为单数;
(二)听证会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主持;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无法出席听证会时,可授权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主持;
(三)召开听证会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第二十九条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
在申诉事项处理过程中,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系提出申诉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申诉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应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应提交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在调查、听证的基础上,参加听证会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应进行集体合议。委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参加听证会的委员实行无记名投票,由会议主持人当场汇总,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申诉处理的裁决
第三十一条申诉内容经复核及申诉处理,认为原行政处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适当。
第三十二条申诉内容经复核及申诉处理,认为原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决定撤销: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规程序,影响问题公正处理的;
(三)违规违纪的。
属于上述(一)、(二)项情形的,原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后,由原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属于上诉(三)项情形的,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申诉内容经复核及申诉处理,认为原行政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变更:
(一)适用规定、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确属不当的。
第三十四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裁决,应当出具申诉处理裁决书。申诉处理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核的结论;
(七)作出申诉处理意见的时间。
申诉处理意见书还应载明不服申诉处理意见向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申诉处理裁决书一式四份,由参加听证会的全体成员签字,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签收。报学校一份,申诉处理委员会留存一份。如通知不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在校内公示,其效力视同已通知到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申诉处理裁决书直接送达申诉人,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送达申诉处理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改变和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决应当在发生效力后30个工作日内执行。下列申诉处理裁决是发生效力的最终裁决: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行政处理决定;
(二)上级主管单位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对申诉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被申诉人如果不及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申诉处理裁决的,或者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学校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如果造成了申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申诉人对申诉处理裁决有异议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经第八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主席团会议审议,经学校党委常委扩大会议审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西安理工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